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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65号申请人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解放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瑞,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阜山村。法定代表人蔡文革,总经理。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实:1、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具体情况如下:a:氨储罐四周设置的围堰的孔洞没有堵塞,未设置专门收集事故状态下的收集氨水的水池即排液设施。b、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c、冷库及制冷统未请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d、氨机房储氨罐没有设置紧急泄氨器。2、公司存氨机房与员工宿舍的间距只有8米,与氨机房距离最远处也只有19米,不符合25米以上的安全间距的规定。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第34条第1款规定,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1款、第88条第1款第5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规定,作出了(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个月内落实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整改完毕)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长乐南华水产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