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常某、王某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某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田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1982年7月1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东黄坨镇西玉坨村***号。(系死者赵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柏各庄镇西城子村***号。(系死者赵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赵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王某甲。(系死者赵某次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温塘河村**号,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旬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南区稻地镇。(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13KM+700M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此次事故被告人王某丁在交通事故行为中给四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71.6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被抚养人常某生活费5112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5年÷6人)、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0893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20年÷3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336.96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251019.5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伟所有的冀B×××××号半挂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伟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丁驾驶肇事车冀B×××××(冀B×××××挂)号半挂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肇事当天,王某丁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该车发上了交通事故,并已经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且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其他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赵某身份复印件、赵某火花证明、滦南县东黄坨镇西玉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南县柏各庄镇西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观点确实可信,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王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伟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雇员王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田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的代理人莫文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其抚养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山提出的死者生前以达到59岁系被抚养人,不应支付抚养费用的观点,经查,受害人赵某生前还在劳作,虽然年龄已经达到59周岁,但其劳作收入仍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赡养父母,除了给付经济义务外,还包括应有日常照顾和精神慰籍等义务,受害人死亡,相应义务也不能尽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抚养费赔偿合理合法,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肇事车辆冀B×××××挂是否存在保险,如果存在保险,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经查,经当庭询问肇事车主田伟,其证实该肇事车只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未有其他保险,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不支持该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肇事车辆冀B×××××号半挂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经济损失11037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112518.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死者丈夫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死者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伟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死者丈夫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死者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家属向法院提供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赵某丈夫)患有××症的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该医学检验报告已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该部分证据客观;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