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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顾香与赵江、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香,赵江,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顾香。委托代理人何晓。被告赵江,现羁押于青岛监狱。委托代理人王娟。委托代理人于晓英。被告廖海。委托代理人王娟。委托代理人于晓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原告顾香与被告赵江、被告廖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被告赵江、被告廖海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江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赵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廖海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6504.44元。被告赵江、被告廖海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赵江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海将肇事车辆以60000元折抵给原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事故时,该车未进行年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赵江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宜阳路行驶至宜阳路、德安路路口处时,该车车前头与停放在路口处的两车相撞后又撞击行人顾春和原告顾香,之后车辆失控又撞击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车,致使六辆车损坏,顾春、原告顾香受伤,顾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江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一方过错,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脑挫伤、多发性腰椎胸椎骨折、肱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89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849.6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146504.44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2384.53元)、住院费用票据(46602.31元)。原告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11189.7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顾某进行了陪护,每天减少收入245.3元。原告提供了顾雯靖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顾春和原告顾香的哥哥顾和(乙方)与被告廖海(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受损车辆(鲁B×××××号)拖至乙方指定地点,双方共同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受损车辆残值进行估价;二、双方根据残值价格确定该车辆的折价价格,双方同意将该折价价格折抵日后廖海赔偿乙方的赔偿数额;三、赔偿数额确定后,该车辆作为甲方赔偿乙方的部分赔偿款转让给乙方……;四、赵江交通事故案相关赔偿程序(保险理赔及诉讼)结束后,甲方保证将鲁B×××××号车过户给乙方。”被告廖海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顾香和顾春的女儿吴晓云委托顾和与被告廖海达成上述协议,双方约定该车折抵赔偿款60000元,被告廖海将车已交付顾和;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顾和处理赔偿事宜,但是实际未对该车残值进行估价。本院查明,至庭审时,双方未对该车进行估价。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海,被告赵江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度审验。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未参加年度审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被告廖海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说明,投保单上的“廖海”签字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后向本院答复:经落实,投保单上“廖海”签字不是被告廖海本人书写。还查明,顾春女儿吴晓云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院审理查明,吴晓云因顾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4.95元;2、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654.8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26号交通肇事审判卷宗、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公安机关车辆审验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廖海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垫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二是顾和和被告廖海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三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以及保险金额在两个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廖海在对鲁B×××××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廖海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关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顾和和被告廖海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是将车辆估价后折抵赔偿款,在交通事故案相关赔偿程序结束后,再履行过户手续,实际双方并未估价,赔偿金额也未确定,该协议约定并未完全履行,关于车辆折抵赔偿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经其他程序予以处理。关于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以及保险金额在两个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未参加年度审验,被告廖海作为车主明知此情况,仍然同意被告赵江使用车辆,从而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廖海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赵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伤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84.53元+46602.31元=48986.8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2*20元=64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9626.84元,另一案件中顾春的医疗费损失为934.9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815元(10000元*49626.84元/(49626.84元+934.95元,该款系自费药),超出的自费药:11189.71元-9815元=1375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赵江承担,被告廖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金额为49626.84元-11189.71元=38437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但原告未提供其女儿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标准缺乏依据,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32天=4248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2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20年*10%=765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情节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82156元。另一案件吴晓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797831.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82156元/(82156元+797831.3元)=10270元,超出部分为82156元-10270元=71886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15元+10270元=20085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38437元+71886元=11032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承担。因另一案件吴晓云的其他损失为6988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110323元/(698850元+110323元)=409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10323元-40902元=69421元由被告赵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85元+40902元=60987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0987元;被告赵江赔偿原告1375元+69421元=7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香各项损失50987元。二、被告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香各项损失70796元。三、被告廖海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60元,原告承担6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378元,被告赵江、被告廖海连带承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