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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诉被告寇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委托代理人李煜,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志鑫、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2005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8个月,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寇甲,2009年5月2日生育次子寇乙,2009年12月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并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母亲也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她争吵,婆媳矛盾不断。2013年5月她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她抚养,被告给付她次子抚养费30000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寇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婆媳矛盾,这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没有回家看望过孩子,两个孩子一直由他父母照顾,如法院判决离婚,他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家庭债务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寇占清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父亲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孙子自原告离家后一直由他及老伴照顾。该份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2005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8个月,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寇甲,2009年5月2日生育次子寇乙,2009年12月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李某已行绝育手术。2、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李士东24000元、李士军10000元、武定洲8000元、白生元5000元、井红刚5000元,共计52000元。上述债权人均为原告李某亲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寇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后,二人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已分居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离家后,被告寇某亦外出打工,长子寇甲、次子寇乙均由被告父母照顾,但原告已行绝育手术,今后再无法生育,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长子寇甲由被告寇某抚养、次子寇乙由原告李某抚养,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债权人均属原告李某亲属,考虑原、被告离婚后,方便债务偿还,由被告寇某给付原告李某现金26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二、长子寇甲由被告寇某抚养,次子寇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待孩子生活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被告寇某给付原告李某现金26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甄博生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