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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河东区相公街道安子林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河东区八湖镇古沂庄村王某某家盖屋的工地上,因怀疑在此与刘某某等人喝茶聊天的姜某某对其辱骂,遂踢了姜某某腰部一脚,致姜某某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徐政权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认罪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