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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王海洲、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七号。法定代表人姚树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行职员。被告王海洲,住巴彦县。被告高丹,住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王海洲、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洲、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称:王海洲、高丹于2013年11月3日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分12期按月还款)。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王海洲、高丹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未按约定定期还款,经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海洲、高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196.95元及利息2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王海洲、高丹于2013年11月3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分12期按月还款。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高景龙、邢晓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海洲、高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邮储银行放款单及王海洲、高丹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A4、邮储银行贷款客户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利息情况。被告王海洲、高丹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海洲、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借款人王海洲、高丹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被告王海洲、高丹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月还款。被告王海洲、高丹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王海洲、高丹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王海洲、高丹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6196.95元及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王海洲、高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海洲、高丹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洲、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洲、高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6196.95元;二、被告王海洲、高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22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诉状起诉日期),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海洲、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英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