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尤飞与刘德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尤飞。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洪。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飞与被告刘德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刘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飞诉称,2013年5月初,原、被告共同设立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射阳公司”),同年6月3日,天石射阳公司承接了射阳县万福托老院(以下简称:“万福托老院”)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要支付信誉金30万元。我出资了15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万福托老院。由于万福托老院的相关手续未能完备,主工程未能实际实施,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分公司的锁全部更换,明确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15万元信誉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信誉保证金15万元、图纸设计费1万元、公司管理费3万元,合计19万元。被告刘德洪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双方承接了万福托老院的工程。后双方投入资金,经营合伙事宜,现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结,合伙账目也未经结算。双方已投入资金,建成12间临时办公用房。原告如果要求退回投资款,必须要进行账目结算。另外,原告曾于2013年下半年向被告借款3万元,如果双方结算,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德洪为证明12间办公用房的投资情况,提交了费用账目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账目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余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部协议一份,约定:1、为明确甲乙双方共同设立的天石射阳公司的责任与义务,达成一致协议。2、各自承担应上缴给总公司的管理费(无论各自业务多少,每人每年上缴6万元)。3、双方完成各自完成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后,所接工程业务造价的3‰上缴分公司,作为公司日常费用,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平均承担公司的运营费用)。4、双方各自接洽的工程业务,各自有权指定收费标准。5、双方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管理,接受公司的检查,各自承担所接洽工程(含挂靠)的质量、安全责任及费用。2013年5月29日,天石射阳公司在工商局登记,负责人为刘德洪。2013年6月11日,万福托老院(甲方)与天石射阳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双方讨论协商一致,甲方将万福托老院总承包给乙方承建(包工包料),由甲方提供该工程建设平面图及经建设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图,乙方垫资施工设计图和工地鸟瞰图等前期工作的费用,等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工程款项支付:大楼主体框架封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大楼主体工程结束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4、甲方如资金不足,不能兑现工程款,则无条件将万福托老院一幢楼(约4000平米)作为工程款抵给乙方,今后双方合伙经营托老院,有关部门争取到的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及托老院的费用支出。5、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信誉金30万元,此资金待乙方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完全退还给乙方工程用。6、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时,一旦进场施工,如因甲方手续不全或相关矛盾未解决(不具备开工条件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了被告以下费用:图纸设计费1万元,总公司管理费3万元,万福托老院保证金15万元,合计19万元。2015年5月20日,万福托老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托老院未收到天石射阳公司的30万元信誉保证金,这有一张假支票。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德洪与袁某某共同作出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现刘德洪和袁某某合作基金,每人已投资款:图纸设计费付2万元(各1万元),公司交管理费6万元(各3万元),万福托老院保证金30万元(各15万元)。该“证明”上的“袁某某”名字由原告尤飞代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成立天石射阳公司,后以天石公司的名义与万福托老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在万福托老院工程上,系合伙关系。从庭审调查看,原、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初步投资,包括图纸设计费、管理费、资金投入。2、关于双方各出资的保证金15万元,是否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原告交给被告15万元,起初明确用途为交给万福托老院的保证金。但实际上,30万元的保证金,并没有交付给万福托老院,而是以支票代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前期工程中,建造了12间办公用房,双方对12间用房的资金来源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按常理推断,双方既是合伙关系,对12间办公用房的资金理应共同出资,或者在合伙事宜中作出特别约定。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袁某某(尤飞代笔)签订的“证明”的表面内容看,30万元的保证金已明确为“投资款”,此“证明”签订时间与万福托老院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5天。考虑到双方为履行合伙事宜,建造了12间办公用房系客观事实,故被告称15万保证金已作为合伙投资款进行了投资,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建工程,双方对合伙事宜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现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聘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