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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吴升俤、方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南大路5号。负责人蔡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升俤,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方海利,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郑小斌,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珠平,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薛建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胡蝶,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成立联保小组,为本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月30日,被告吴升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升俤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吴升俤发放贷款80,000元。事后,被告吴升俤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650.28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升俤、方海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650.28元,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升俤、方海利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放款单,证明被告吴升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2、小额联保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对被告吴升俤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650.28元。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升俤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吴升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升俤、方海利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海利对借款事实是明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系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吴升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升俤、方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16,650.2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吴升俤、方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三、被告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升俤、方海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元,由被告吴升俤、方海利、郑小斌、林珠平、薛建锋、胡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