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雷宏菊与雷宏高、李建、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雷宏菊,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宏高,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建,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圣,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系李建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宏菊与被告雷宏高、李建、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被告雷宏高、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圣、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宏菊诉称,2012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雷宏高驾驶的鄂E1L6**轻型货车,沿土峡线行驶至龙泉镇青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鄂E1A6**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宏高和李建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447.79元(医疗费68000.19元、误工费99993.60元、护理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宏高和李建负责赔偿。被告雷宏高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至今已过去了3年有余。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还有另外两人的赔偿问题未处理,请法庭考虑。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部分请求应提供充分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雷宏高驾驶鄂E1L6**轻型货车搭载着原告雷宏菊和付华锋二人,沿土峡线行驶至龙泉镇青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鄂E1A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雷宏高、雷宏菊、付华锋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宏高和被告李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宏菊和另一当事人付华锋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宏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尺桡骨双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休克等伤情,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住院费55201.06元,出院医嘱为病休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9日,原告雷宏菊因术后多处内固定需取出再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住院费12799.13元,出院医嘱为病休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雷宏菊在伤后恢复期间因右股骨干骨折又一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病休2月、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等。本次住院费用原告雷宏菊表示自理。2015年6月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雷宏菊因车祸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日评定为651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0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50日。2015年6月8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雷宏菊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同时查明,被告李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雷宏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宏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保险单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宏高与被告李建驾车相撞致原告雷宏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宏高与被告李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宏菊在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对原告雷宏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雷宏高与被告李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雷宏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宏高与被告李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雷宏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发生在2012年3月,但由于原告雷宏菊所受损伤较为严重多次住院治疗且未间断,而其伤情又需要较长时间恢复静养,故直至2015年5月其才向相关鉴定部门就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雷宏菊在取得相关鉴定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雷宏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雷宏菊现诉请被告赔偿前两次的住院费用合计68000.19元(55201.06元+12799.1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9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99993.6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9982.50元【107.50元/天(39237元/年÷365天)×651天】;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医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5740元【78.70元/天(28729元/年÷365天)×200天】;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22天+15天)×30元/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7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0天×20元/天);其诉请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雷宏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11436.6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宏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雷宏菊的剩余经济损失88536.69元(除鉴定费2900元外)由被告雷宏高和被告李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268.34元。被告李建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雷宏高和被告李建各自承担1450元。由于被告李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雷宏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原告雷宏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付被告李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宏菊经济损失164268.34元。二、由被告雷宏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雷宏菊经济损失44268.34元。三、由被告雷宏高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赔偿原告雷宏菊鉴定费1450元,共计2900元。四、由原告雷宏菊在获得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李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雷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84元,由被告雷宏高和被告李建各自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杜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