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晴与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晴,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166号原告罗晴,女,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8-2#。法定代理人梁俊。原告罗晴与被告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晴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服代表,每个月的工资约为2000元,被告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6月18日,原告辞职离开了公司。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份的部分工资439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2262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工资2701元。被告熙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晴于2015年3月2日到熙焰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罗晴已于2015年6月18日从熙焰公司离职,但熙焰公司尚拖欠罗晴2015年4月绩效工资439元、2015年5月基本工资1350元和绩效工资410元、2015年6月工资502元未发放。罗晴于2015年7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7月20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晴支付欠付的工资2701元。如果被告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熙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