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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廖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9。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3。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潘舜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原、被告是未婚先孕匆忙结婚,双方婚前认识不长,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很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更重要的是被告极为嗜赌,经常输钱。为此,原告多次劝说、教育,希望其改变嗜赌的恶习,但事实上,被告不但不听劝说,没有任何改正的行为,甚至变本加厉。为了偿还赌债,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15000元、向朋友借款7500元,而且被告因婚赌博还欠下高利贷的债务。为了还赌债,被告利用原告身份证在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开具的银行卡进行信用透支,透支款项至今尚有27000多元未偿还。原告怀孕至女儿出生以来,被告除了赌博之外,不但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关心照顾原告及儿子,而且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标准为离婚后第一年内每月2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递增10%,以此类推;3.确认被告欠原告父母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欠朋友苏伟芬、黄允文、黄道更的借款5500元及利息均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未答辩。庭审中,证人廖某乙、麦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分居,并表示愿意与原告携带抚养梁某乙。本院向被告梁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双方为家庭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此后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婚生女儿梁某丙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的父亲廖某乙和母亲麦某表示愿意与原告携带抚养梁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无法维持夫妻关系而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婚生女儿梁某乙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生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以1500元为宜,抚养费支付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梁某乙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女儿梁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0元(原告廖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廖某甲、被告梁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潘舜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贲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