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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香闵路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商辖初字第0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首先,雅泰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约定在异议人所在地,即唯一指向是南京市建邺区),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如果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为如果该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案件,则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和南京市,雨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翔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南京(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冲突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所以该案应该移送至沭阳县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4日,雅泰公司(乙方)与雨润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8条争议解决第一款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日,雅泰公司(乙方)与翔森公司(甲方)签订《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鲜肉区铝单板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约定:“若甲乙双方由于对于本协议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分歧或者索赔,则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来解决该争议、分歧或者索赔;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都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雅泰公司分别与雨润公司、翔森公司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一审法院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法院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本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雅泰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雨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与一审相同的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审查的事实。二审另审查查明,雅泰公司(乙方)与雨润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8条争议解决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或其授权的地区供应商在向甲方项目公司供应(此处应为供货)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则按照具体《供货协议》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不受本协议条款约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雅泰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8条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该《战略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一款虽然约定,在执行该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可向甲方即雨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第8条第二款还约定,如乙方即雅泰公司或其授权的地区供应商在向甲方即雨润公司项目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则按照具体《供货协议》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不受本协议条款约束。雅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以雨润公司未能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而是以翔森公司未能履行其所签订的《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鲜肉区铝单板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翔森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等。依照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应根据雅泰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鲜肉区铝单板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而《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鲜肉区铝单板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都同意向甲方即翔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翔森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雨润公司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雨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