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峰申请执行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路国义,系该公司总经理。王峰申请执行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40392元,案件受理费8242元,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4120元,执行费9027.54元,共计671781.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峰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该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