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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水明与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明,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杨水明。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被告: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静海总部经济服务中心6号楼107房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蓝云娥。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明为与被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明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根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明起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通过陆建明将自己收购的废纸销售给被告景兴公司。由于被告景兴公司需要发票,故由被告景兴公司开具送货单,送货单填写送货单位为被告根强公司,然后由被告根强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景兴公司。数月来,原告通过陆建明供应的废纸由被告景兴公司转帐给被告根强公司,再由被告根强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是,在2014年9月7日至12日,原告向被告景兴公司供应废纸,两被告拒不付款,具体包括:1、原告通过浙F×××××送废纸22.213吨,每吨1260元,计27988元。2、原告通过浙F×××××送废纸18.869吨,每吨1200元,计22642元。3、原告通过豫N×××××送废纸23.920吨,每吨1200元,计28704元。上述合计79334元。2014年9月25日,陆建明与原告签署确认单一份,确认上述三车废纸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2015年1月9日,陆建明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景兴公司、根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三车废纸的货款。2015年1月16日,陆建明因被告景兴公司要求协商而向法院撤诉。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陆建明和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陆建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平湖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景兴公司承认收到原告诉请的三车废纸,陆建明和被告根强公司的财务人员均能证明这三车废纸系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334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根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废纸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根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兴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称重单3份(2份复印件,1份原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根强公司的名义供应给被告景兴公司废纸1车;2014年9月12日,原告供应被告景兴公司废纸2车;合计货款79334元。证据二、采购合同1份以及二被告往来清单1份3页,证明被告景兴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本案诉争3车废纸。证据三、陆建明与原告出具的《货物数量和货款确认》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3车废纸实际供货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2015)嘉平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陆建明曾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五、六、对账单(复印件)及光盘1张、录音整理材料1份、照片3张,证明对账单的来源,以及三车废纸系原告通过被告根强公司送到被告景兴公司。证据七、(2015)嘉平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过程系实际发生的,同时证明原告实际将三车废纸出卖给被告景兴公司,也与被告根强公司进行进了对账。证据八、公司规章制度、协议各一份,证明马丹丹系被告根强公司员工。证据九、银行转帐清单1份,证明周倩系被告根强公司员工,被告根强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通过周倩汇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十、快递详情单9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景兴公司出具的磅单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根强公司,同时证明周倩系被告根强公司员工。被告根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二份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称重单为真实,但该份称重单与原告、被告景兴公司均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中的采购合同无异议,对往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二证据均为被告景兴公司单方出具,被告根强公司不能确认其正确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与陆建明签订的确认书,对二者之外的个人或企业没有约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其他事项。证据五中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的人员是谁,对照片也有异议,照片比较模糊,上面的人员不能辨认,且根强公司从未有过叫马丹丹的职工,对账单与录音、照片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对账单只有陆建明的名字,据陆建明陈述,这个名字也不是陆建明所写。对证据七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判决书中对证据已经作出判断。对证据八有异议,公司规章制度系打印件,被告根强公司没有叫马丹丹的员工,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根强公司没有叫周倩的员工,证据十有异议,快递详情单上没有日期,邮寄内容、是否签收都无法确认,即使显真实,邮寄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蒋某出庭作证,蒋某为原告提供涉讼三车废纸,沈某在称重单上签字。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沈某陈述,其与原告为亲戚关系,2014年5月,原告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资金,所以原告让其办卡给原告使用,称重单上的“沈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其当时也不在现场。证人蒋某陈述,其原为被告根强公司员工,2014年辞职从事废纸买卖业务,大概在2014年9月11日或者12日,卖给原告三车废纸,浙F×××××车废纸的货款已经支付,豫N×××××、浙F×××××两车废纸的货款,原告至今未付。并指认证据六中照片上的人为马丹丹、周倩。原告对证人沈某陈述质证认为属实。对蒋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其证言证实了原告从蒋某从收购了3车废纸,其中2车是送到景兴公司,另外证实马丹丹系被告根强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根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沈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蒋某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强公司没有名叫马丹丹、周倩的职工。被告根强公司、景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景兴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9月12日的一份称重单为原件,另二份称重单系复印件,该二份复印件与原件形式及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达成废纸买卖合同及双方款项往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原告与案外人陆建明所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四,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对帐单没有二被告的盖章与签名,且二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录音证据为原告、陆建明与马丹丹的通话记录,在原告未能证明马丹丹为被告根强公司员工及被告根强公司员工否认马丹丹为其员工的情况下,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根强公司欠原告货款。证据七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不能证明马丹丹为被告根强公司员工,证据九,为银行出具的转帐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为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根强公司的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沈某的陈述证实了卡号名称为“沈某”银行卡实际拥有人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证人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在被告根强公司未提供三车废纸来源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根强公司有废纸买卖关系,原告将称重单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根强公司与之结算,被告根强公司再通过其员工周倩的银行卡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持有的沈某银行卡。2014年9月11日,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根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根强公司向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挂面纸、黄板纸及超市黄板纸。交货地点为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交货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22.213吨废纸用浙F×××××车辆送至被告景兴公司处。同年9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豫N×××××车辆、浙F×××××车辆将23.92吨、18.869吨废纸送到被告景兴公司处,由被告景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称重单各一份,称重单处载明供应商为“天津根强”,除重量为23.92吨的称重单未在核对处署名“沈某”外,其余二份均在核对处署名“沈某”。上述三车废纸实际金额为79334元。被告景兴公司已将上述货款支付被告根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根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未发生案涉废纸买卖,但拒绝提供案涉废纸的来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三车废纸是否为原告提供。二、被告景兴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三车废纸为原告提供,理由如下:一、被告景兴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该三车废纸为被告根强公司提供。二、原告提供了称重单三份,陈述了三车废纸的来源及过程,并有证人蒋某作证。在此种情形下,被告根强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该三车废纸非原告提供,但其未举证,且拒绝提供该三车废纸的提供者名称。三、原告提供了较为完整的间接证据链,原告提供了双方交易过程、款项支付方式、案涉废纸的重量、装载废纸的车辆牌照、三份称重单等,较之于被告根强公司的陈述,其可信度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能举证该三车废纸为其直接卖给被告景兴公司,原告提供的称重单注明供应商为“天津根强”,且被告景兴公司也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被告根强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系以被告根强公司的名义将废纸卖给被告景兴公司,被告景兴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根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明货款79334元;二、驳回原告杨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12元,由被告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