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开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金德才、秦明等人(均已判刑)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厂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751.8千克,价值人民币2405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金德才、秦明等人(均已判刑)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厂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751.8千克,价值人民币24057元。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罪犯秦明、金德才的供述及证人侯某、朱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情况有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加佳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