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广宇、肖广宁等与肖广宇、肖广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广宇,肖广宁,陈惠明,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广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广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惠明。一审被告: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工园华达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兆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村。法定代表人:肖广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广宇、肖广宁因与被申请人陈惠明、一审被告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广宇、肖广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惠明等人于2012年10月25日与肖广宇、肖广宁签订《张家港市骏博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未将张家港市骏博化工有限公司原有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交给肖广宇、肖广宁,未移交经审计的原始财产账册,未封存或销毁原有的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未将该公司交给肖广宇、肖广宁经营。陈惠明等人将该公司价值54万多元的汽车过户给他人,将生产的废弃物及废水遗弃在公司,将公司的生产设备全部拆除并搬走,导致肖广宇、肖广宁经济损失。故一、二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判决肖广宇、肖广宁等人还款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惠明等人于2012年10月25日与肖广宇、肖广宁签订《张家港市骏博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陈惠明等人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肖广宇、肖广宁应按协议书支付转让款。由于肖广宇、肖广宁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与陈惠明达成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应向陈惠明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肖广宇、肖广宁有义务按补充协议向陈惠明付款。至于陈惠明等人与肖广宇、肖广宁在实际移交张家港市骏博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财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且肖广宇、肖广宁已经为张家港市骏博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拖欠的银行贷款,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后期肖广宇、肖广宁与陈惠明达成的股权转让款约定转化为借款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一、二审按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判决肖广宇、肖广宁向陈惠明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肖广宇、肖广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广宇、肖广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