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序胜与吴莹、郑兴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张序胜。被告吴莹。被告郑兴才。被告郑小锋。原告张序胜与被告吴莹、郑兴才、郑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莹、郑兴才、郑小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莹、郑兴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莹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吴莹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郑小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莹、郑兴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郑小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莹、郑兴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吴莹出具的、被告郑小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6日吴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郑小锋作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吴莹、郑兴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吴莹出具的、被告郑小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莹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莹、郑兴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小锋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莹、郑兴才、郑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莹、郑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序胜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郑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