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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工业区凯歌鞋材厂员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粤S.XXX**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厚街大道从港口大道往S256省道方向行驶,通过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明丰大厦对出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环路往北环路方向不按信号灯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约26岁)无证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杨某某(该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帽)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3日18时许,董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至厚街交警大队反映情况。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为201.43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32万元,在承担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杨某某2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不评残申请书,公证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闯红灯,且未佩戴安全帽,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