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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与张振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张振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703号原告王振龙,男,195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银(被告王振龙之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振远,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龙诉被告张振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振龙委托代理人王银,被告张振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口东,原告王振龙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QPR5**)与张振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1D9**,车辆所有人为马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远承担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至今,被告未给予我任何赔偿,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远辩称:车辆是我开的,车辆登记在我妻子马莹名下,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由我方提交的对方车辆信息可见“非营运”,不应该产生营运费。救援单时间和事故时间不一致相差12天,故对于救援单不认可。运输证、营业执照不认可,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原告车辆行驶证发放时间不一致,办营运证的时候车辆还没有买,另外运输证上没有车牌号,对于每天营运损失500元过高,相当于5年给原告100万营运损失,此外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和祁学珍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书面的租赁协议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车辆损失我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责任赔付。间接损失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救援收费单真实性认可;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认可,没有关联性,和原告的车辆车牌号对不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口东,王振龙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QPR5**)与张振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1D9**,车辆所有人为马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远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将车辆送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000元。另查,小货车(车牌号:京QPR5**)所有人为王振龙,交管部门车辆信息显示属非营运车辆。张振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1D9**),车辆所有人为马莹,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王振龙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单、拖车费发票及明细、车辆信息单、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主要责任,被告张振远负次要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赔偿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应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与祁学珍租赁协议是2013年6月1日,而祁学珍与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才签订租赁合同,理应为祁学珍承租在前,此事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原告车辆号牌,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交管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明确载明京QPR5**小货车为非营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车辆为营运车辆的主张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王振龙受伤,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误工费损失37500元,无其他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振龙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振龙负担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张振远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