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喷有“扎兰屯市广达电动修理”字样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到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兴晟元小区捡废品时,将张某某存放在自家×车库门口的纸箱盗走,纸箱内装有即食海参3斤、西旗羊肉14斤、鲫鱼2条2斤、农村白条鸡1只、猪肉1斤等食品。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食品价值人民币1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盗窃作案车辆照片,鉴定结论,证人于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852元本院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的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