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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委托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消防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晟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阳三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方式的变更与永晟消防公司无涉,不能以此作为永晟消防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之间结算的标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催款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按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应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永晟消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东阳紫荆庄园B区第I标段(N1-N4)工程由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东阳三建公司承建,后东阳三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永晟消防公司之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永晟消防公司诉请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争议在于:1.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东阳三建公司主张部分材料按照其与业主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证价进行结算。永晟消防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安装材料价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结算方式执行,没有信息价做参照的,根据市场价以建设方签证价为准。”本案所涉工程材料均有信息价,故应以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安装材料价格按东阳三建公司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结算方式执行,主合同复印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故永晟消防公司对主合同内容应系明知且认可。而主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东阳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部分消防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签证的单据应系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况且,由于东阳三建公司与业主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部分材料按签证价结算价款,而签证价低于信息价,如若东阳三建公司与永晟消防公司按照信息价结算工程价款,则差额部分将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东阳三建公司在蒙受损失的情形下仍与永晟消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管理费下调5%,与商业交易的基本常理相违背,故东阳三建公司关于下调管理费系弥补永晟消防公司按签证价结算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主张,有一定道理。再则,施工过程中,永晟消防公司对部分材料的价格已变更为签证价属于明知,但其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表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部分材料按签证价结算亦是认可的。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东阳三建公司与业主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证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并损害永晟公司之利益。原判对签证单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永晟消防公司关于全部材料按信息价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永晟消防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款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数额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于2012年3月向东阳三建公司书面催讨工程款,故应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另行约定,付款方式按东阳三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执行,而主合同约定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0%,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截至2012年3月,业主方尚未就工程款委托审计,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如果既有信息价又有签证价的材料按建设单位签证的价格计算,鉴定结果为6455876元。则永晟消防公司在2012年3月份前应得的工程款为4519113.2元,而东阳三建公司此时已支付了进度款4602216元,已付款大于应付款,东阳三建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因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于2012年9月26日曾就工程管理费上交比例重新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后永晟消防公司并未向东阳三建公司书面催讨工程款,故原判认为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永晟消防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亦无不当。永晟消防公司关于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永晟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