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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芬娟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娟,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朱步灿,朱根灿,朱信灿,朱志灿,朱仁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芬娟。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梅建群,总指挥。委托代理人:魏有法。第三人:朱步灿。第三人:朱根灿。第三人:朱信灿。第三人:朱志灿。第三人:朱仁灿,1953年农历1月17日出生。原告李芬娟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朱步灿、朱根灿、朱信灿、朱志灿、朱仁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娟起诉称:龙舌嘴77号房屋是朱金祥、李芬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朱金祥、李芬娟夫妻共同生育五子即五位第三人。朱金祥于1995年去世,原告及第三人系朱金祥遗产的继承人。1998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为原告一户一人、朱步灿一户三人、朱根灿一户三人及朱信灿一户一人共8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拆迁引发诉讼,本院判决【(1999)上民初字第227号】:被告给予原告李芬娟、朱根灿一户、朱步灿一户及朱信灿原地段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145.9平方米的房屋,新旧房屋由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资金结算,实行产权调换。200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同期被告单独提供原告一套过渡住房。但拆迁双方对安置房源具体要求有不同意见,被告中止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至今没有向任何被拆迁人正式交付安置房。根据龙舌嘴77号房屋拆迁安置资料显示,因为已婚子女与父母同住原因,原使用人之间要求分套安置的,经拆迁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达成进行分户分套安置的约定。根据分户分套安置的约定,原告与其他被拆迁人不是连带债权人;原告可以与其他被拆迁人分开安置。原告没有对安置房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告中止履行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没有按时向原告发出回迁安置通知,违反房屋拆迁安置调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一直在闲林铺寺、南山讲寺等寺院处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龙舌嘴77号房屋是朱金祥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房屋一半归李芬娟所有,因此李芬娟有权取得建筑面积在73平方米以下的原登记地段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以不低于一户最小安置建筑面积,向原告交付一套原等级地段安置房,或者价值相当的安置房,供原告居住,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芬娟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854元,予以退还原告李芬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