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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辛某、陈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何某,邵某,蓝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安益北村二巷*号,案发前在广州市某汽配店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南门外黄陂征地户,无业。2004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等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自述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西岸镇奎池村委官埠村新屋巷**号之一,案发前在广州市从事平安保险中介贷款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埔崎头里**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镇庭律村庭四队**号,无业。200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自述2011年2月份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邵某、蓝某、辛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辛某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