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410230218。被告陈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农民。原告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一个月,在未充分了解对方人品、性格和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双方即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丘某甲(2012年7月2日出生)、丘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两个女儿。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4年月份被告××发,被告××发后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送被告到××院医治,后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的事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感情开始不好,被告性格倔强,好逞强,什么都说自己会,还经常无故冷笑。因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有××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4)陆民初字第1832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丘某甲(2012年7月2日出生)、丘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俩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都不满十周岁,且户口登记在原告的户口之中;4、陆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包括被告在内,生病可以凭证报销部分费用;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三医院第一九一临床部病历,证明被告婚前曾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2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3日)的事实;6、广西总工会陆川温泉疗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曾送被告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2天(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的事实;7、广西总工会陆川温泉疗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父亲花钱给被告到陆川温泉疗养院治病的事实;8、(2014)陆民初字第183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曾经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不好,婚后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家庭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钱给被告治病而引发的。婚前自己是有××,2011年××发,去过医院医治过一次,2014年1月份××再次复发。但现在自己的××已经痊愈,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在原告家居住,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且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80000元,负责偿还借被告母亲未还的6500元。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表示自己现在的××已痊愈。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丘某甲(2012年7月2日出生)、丘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两个女儿。2014年1月被告××发原告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并且多次进行治疗未痊愈的事实,夫妻间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4)陆民初字第1832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丘某甲(2012年7月2日出生)、丘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庭审中被告的神智清醒。另外查明,婚生小孩丘某甲、丘某乙一直在原告家,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父亲的房子。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亏的40000元钱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借被告母亲一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久治不愈的事实,婚后××发入院,久治不愈,需要服药治疗,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正常夫妻生活及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丘某甲、丘某乙,抚养费独自负担的要求,因被告有××史,婚前婚后皆病发,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已经××痊愈;被告月收入低,原告收入较高;婚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改变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原告父母能协助原告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生活条件方面考虑,故婚生小孩丘某甲、丘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于原告抚养丘某甲、丘某乙,抚养费独自负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夫妻存续期间借被告母亲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其中的3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未归还部分6500元,考虑到被告××未痊愈,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故该笔债务以原告偿还较为恰当。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80000元,离婚后在原告家生活,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陈某甲患××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原告丘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丘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小孩丘某甲(2012年7月2日出生)、丘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陈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丘某有协助的义务,丘某甲、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双方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由原告丘某负责偿还;原告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丘某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熠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