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凉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福与被害人陶某某通过QQ相识后,于同年3月28日晚8时许,张福在QQ上约陶某某到武威市凉州区东小井巷口附近的“喜洋洋”茶屋内喝酒至当晚10时许,张福与陶某某步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建安宾馆门口,张福趁陶某某不备之机,抢劫陶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时,拽断项链掉在地上,陶某某从地上捡项链时,张福将陶某某推倒在地,致伤陶某某左、右膝关节部位,抢得项链逃离现场。被抢黄金项链1条、苹果牌(iphone4)1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量33.42克,每克鉴定为人民币285元,共计价值9525元;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1300元。总计价值1082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福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福在四年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福辩称,那天他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他在拉被害人时拽断了项链,他捡起项链和在地上的钱包就到了马路对面,他没有推倒被害人,他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辩护人王建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福犯抢劫罪只有被害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张福供述称,他在拉被害人时拽断了项链,捡起项链和在地上的钱包就离开了现场,并没有推倒被害人,被害人的伤究竟是如何形成,财物如何到被害人之手没有查清。故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福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福的行为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福与被害人陶某某通过QQ相识。同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福在QQ上约陶某某到武威市凉州区东小井巷口附近的“喜洋洋”茶屋内喝酒至当晚10时许,张福与陶某某步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建安宾馆门口,张福趁陶某某不备之机,抢劫陶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时,拽断项链掉在地上,陶某某的钱包也掉在地上,陶某某从地上捡项链时,张福将陶某某推倒在地,致陶某某下肢软组织挫伤,抢得项链和钱包后逃离现场,被抢钱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财物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量33.42克,每克鉴定为285元,共计价值9525元;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1300元。总计价值1082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陶某某被抢劫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张福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搜查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串号为013675003495748),在房间内一单肩书包内搜查到一条黄金项链。3、说明,证明民警在天一时代城张福住处搜查到的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是张福本人所持有。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资料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福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5、调取通信资料申请表、通话情况,证明陶某某的1356609****的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6、被害人陶某某的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害人陶某某指认被抢劫的地点及身体受伤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唐建萍与张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8、周六福珠宝发票、购买苹果手机的发票,证明项链购买日期是2014年11月9日,项链重33.42克,每克单价270元。手机购买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价格2700元。9、领条、照片,证明陶某某从凉州区公安局刑侦二大队领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10、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在张福的步步高vivoY13型号手机中发现该手机安装手机版QQ软件,点击QQ软件直接登录,发现QQ号:422093024网名“阿福”与QQ1004857572网名“仅此而已”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过87条聊天记录。11、武威市农垦公司医务室诊断证明,证明经诊断,陶某某的伤为右腿功能锻炼正常,右膝关节下端及右足地步皮肤擦伤。12、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经鉴定陶某某下肢软组织挫伤,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量为33.42克,每克鉴定为285元,鉴定为价值9525元。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为价值1300元。总计价值10825元。1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张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15、领条,证明张成明从凉州区公安局刑侦二大队领到咖啡色单间背包一个,搜乐量贩KTV会员可一张,张福新建乌鲁木齐居住张一张,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一张,张福身份证一张,中国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乌鲁木齐公交卡一张,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钥匙一串。16、聊天记录,证明张福和被害人陶某某手机聊天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张福生于1985年10月1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实被告人张福的犯罪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及辩护人所持其没有推倒被害人,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本案的事实由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福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福曾因犯罪被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福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可对被告人张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