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18号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沪江商贸城B区与综合区之间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