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琳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朱琳,女,1972年2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区居民,住中山市东区,香港特别区居民证号码R4165521(6)。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对被申请人朱琳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及被申请人朱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申请人朱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FA20130233号),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中粤联合字第0846号],约定:由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中山市南区明威五金配件销售部购买原材料,金额为76万元,期限4年8个月,月利率为5.86‰,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每月还款日为1日,并以被申请人朱琳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被申请人朱琳偿还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在被申请人朱琳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申请人朱琳发放了贷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朱琳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出现未按时供款,出现逾期供款后,被申请人朱琳主动致电给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告知已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申请人朱琳尚欠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569189.2元,利息12621.11元,罚息1284.88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合计583095.19元。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琳抵押给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豪逸华庭二期15幢13A08房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的债权金额为583095.19元)。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2.借款借据;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6.联合贷款合同(含借款确认书)。被申请人朱琳陈述称:因资金周转不灵,确实有拖欠还贷的情况。对欠款金额确认,同意申请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拍卖被申请人朱琳用以作抵押的房产。被申请人朱琳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下属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与朱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FA20130233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期限为56个月,自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中山市南区明威五金配件销售部购买原材料。本合同项下贷款适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666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朱琳。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朱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在同意朱琳提款申请后,按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朱琳同意并授权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将贷款划入朱琳指定的账户[户名: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银信宝三);账号:63×××4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朱琳每月还本付息为15962.03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本合同利率与计结息的约定确定。朱琳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58个月,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朱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朱琳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朱琳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同日,朱琳向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提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申请用款76万元,用款期限56期。经审批,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向朱琳发放贷款76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朱琳(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作为贷款人、发起人、代理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参与人,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中粤联合字第0846号的《联合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联合贷款金额为76万元,整个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广东粤财公司贷款实际金额、期限以朱琳向广东粤财公司出具并经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认可的《借款确认书》记载为准。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广东粤财公司同意本贷款认购份额及贷款认购期限分配为本合同项下的联合贷款前49天(即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金额为76万元的贷款由广东粤财公司发放。朱琳必须在2013年7月2日向广东粤财公司一次性提用76万元贷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朱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外,朱琳应在2013年8月20日以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偿还广东粤财公司76万元贷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朱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外,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应在广东粤财公司贷款到期日以同等的贷款金额置换广东粤财公司对朱琳的贷款,即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于2013年8月20日向朱琳发放76万元贷款,期限58个月,期至2018年5月2日,朱琳应在广东粤财公司贷款到期前填写支用单,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付至广东粤财公司制定账户,用于偿还广东粤财公司向朱琳发放的贷款。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置换广东粤财公司贷款后总金额为76万元的贷款由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独家承贷。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置换广东粤财公司对朱琳的贷款,朱琳应与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4FFA20130233)。朱琳、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另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其支用单在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置换广东粤财公司对朱琳的贷款后与本合同有冲突的,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其支用单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用于中山市南区明威五金配件销售部购货款。朱琳应按在2013年7月2日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76万元。信托放款期间,贷款年利率为7.04%,在此期间内不调整。朱琳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提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由朱琳划付至广东粤财公司收取本息的账户。本贷款以中山市东区××路××号豪逸华庭二期15幢13A08房提供担保。朱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逾期后,对朱琳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宣布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前述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朱琳向广东粤财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及本人三方前述的编号为2013中粤联合字第0846号的《联合贷款合同》,贵司已于2013年7月2日将《联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76万元划付至2013中粤联合字第0846号的《联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朱琳结算账户或交易对手账户,借款期限为58期(即信托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置换后银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根据《联合贷款合同》,朱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豪逸华庭2期15幢13A08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144**号,房产证号:48××10号]的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DG4FGA20130154《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3589号。该抵押登记注明属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091200元。后朱琳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累计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69189.2元、利息12621.11元、罚息1284.88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本院认为:朱琳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朱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关费用。朱琳对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朱琳享有的债权确定。朱琳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就涉案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朱琳不履行到期债务,并同意提前清偿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朱琳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7号豪逸华庭2期15幢13A08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144**号,房产证号:48××1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358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额1091200元为限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5年6月5日,拖欠的贷款本金569189.2元、利息12621.11元、罚息1284.88元,合计583095.19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编号为JG4FFA2013023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国添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