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许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00号申请执行人龚某。被执行人许某。龚某与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龚某与许某争议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府学街61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80.75平方米,备注:走廊4.9平方米),由龚某按被继承人龚仁豪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许某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