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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监芬与曾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监芬,曾庆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魏监芬。被告:曾庆年。原告魏监芬与被告曾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曾庆年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算点为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曾庆年向原告魏监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曾庆年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怠于返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庆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监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曾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