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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苏安与苏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苏安,苏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曾苏安。被告苏柯。原告曾苏安与被告苏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华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苏安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苏柯因其母生病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苏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曾苏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3、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经石峰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被告苏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苏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苏柯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客为“今借到曾苏安伍千元整,于2015年5月30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17日,经石峰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6月18日偿还。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苏安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