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208号原告杨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81年4月6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认识,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宋某乙,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和缺乏了解致使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同时被告宋某甲不顾家,不照顾小孩,还多次威胁原告杨某某,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宋某甲未对原告杨某某使用家庭暴力,与原告杨某某只是吵架。被告宋某甲也想补贴家用,但原告杨某某不给被告宋某甲账号,且前几年都去岳父家看望了小孩。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宋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宋某丁,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丙。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鸿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