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7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湖西路一碗水前街14号1-3,组织机构代码:62209711-8。法定代表人郑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勋琼,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路XXX号XXXXX幢X-X号房屋业主及物业使用人,2005年7月6日原告与XX代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8年8月30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仍然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85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0年7月起以每月所欠费用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刘全辩称,被告没缴物业管理费是从2010年开始,2010年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因此被告在2010年有三个月没有缴物业管理费。2010年至2014年被告是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的,但是现在证据已丢失,被告现在只愿意缴纳600元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刘全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是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70.34平方米。2005年8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物价局作出渝北价(2005)12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居民住宅XXXX及XX街道XX路XXXX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宜,批复如下:该二处住宅不论户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费。2005年9月,原告入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XX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张贴通知单、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4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渝北价(2005)127号物价局文件,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房产登记档案,催费通知单,律师函,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举示与“XXXX”小区的建设单位、业主以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另行举示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渝北价(2005)127号物价局文件,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其从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28日一直事实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刘全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4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刘全辩称其房屋楼顶漏水,该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交物业管理费本金的理由。物业服务费标准问题,2005年8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物价局作出的渝北价(2005)127号文件对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因2005年8月13日后无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等对该标准进行变更,故渝北价(2005)127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继续沿用。该文件规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按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在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共44个月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70.34平方米44个月=1856.9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4.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8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5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