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水明与梁杰平、梁正日、中国人寿保险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明,梁杰平,梁正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水明,男。委托代理人余杨,修水县马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杰平,男。被告梁正日,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熊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红,该��司职员。原告王水明与被告梁杰平、梁正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明、被告梁杰平、梁正日及委托代理人余杨、杨燕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梁杰平驾驶赣XXX**号小型轿车由修水县XX镇往县城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XXX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梁杰平及乘客王灵、王浙明、王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警认定被告梁杰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梁正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6×2)、误工费14031元(42678/365×120)、营养费1200元(20×60)、住院伙食补助340元(20×17)、护理费7016元(42678/365×6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元,共计86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胡江南驾驶的赣GK85**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GK85**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赔付1000元医疗费(由王水明和另一原告王灵共同分摊1000元),原告其他的医疗费我方同意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赣GK85**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由王水明和另一原告王灵共同分摊11000元),其余部分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参照医嘱计算为77天,并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73.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17天计算;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材料,应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杰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正日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969.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梁杰平驾驶赣XXX**号小型汽车由修水县XX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448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XXXXX**号轻型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装载在赣XXXXX**号轻型货车尾箱上的铝合金框架向右后方飞出,并砸在赣XXXXX**号轻型货车正后方由胡江南(另案原告)驾驶的赣GK85**号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原告、被告梁杰平、胡江南及赣XXXXX**号轻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灵(另案原告)、王浙明、王斌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梁杰平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梁杰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江南、王灵、王浙明、王斌均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2、3、4),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三周后拆除石膏,休息2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择期复查摄片;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17天,被告梁正日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共计4159.6元。2015年3月1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除伤残等级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鉴定意见均提出了时间过长或费用过高的异议。赣X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正日,被告梁正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梁杰平系被告梁正日所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梁杰平为被告梁正日办事的过程中。被告梁杰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小平(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5404063591)、母亲陈最凤(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5101013589)均系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五组村民,共生育了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当庭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修水县义宁镇濂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部分销货清单,主张原告一家自2012年8月31日起一直租住在县城秀水家园小区8栋4#商铺从事不锈钢铝合金的制作安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赣XXXXX**号轻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灵已另案起诉,本院查明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56.96元;2、残���赔偿金48618元;3、营养费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护理费4209.34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524.3元。本院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王灵医疗费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王灵48618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82元护理费,合计5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灵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691.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剩余的金额为666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的金额为57000元。赣GK85**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胡江南也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1302元,因未将原告王水明驾驶的赣XXXXX**号轻型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且在庭审中未递交主要证据材料,胡江南于庭审后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商铺租赁合同、修水县义宁镇濂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修民初字第1326号、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梁杰平驾驶赣XXX**号小型汽车在省道304线448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XXXXX**号轻型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装载在赣XXXXX**号轻型货车尾箱上的铝合金框架向右后方飞出,并砸在赣XXXXX**号轻型货车正后方由胡江南驾驶的赣GK85**号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原告、被告梁杰平、胡江南及赣XXXXX**号轻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灵、王浙明、王斌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梁杰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梁杰平系在为被告梁正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梁正日赔偿给原告;应由被告梁正日赔偿的部分,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仍应由被告梁正日赔偿;被告梁杰平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王灵、胡江南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三人按照规定受偿,胡江南虽已撤诉,但仍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为其��留相应份额。赣XXX**号小型汽车与赣XXXXX**号轻型货车会车发生碰撞时,胡江南仅系因驾驶赣GK85**号小型汽车行驶在赣XXXXX**号轻型货车正后方,而被赣XXXXX**号轻型货车尾箱上的铝合金框架向右后方飞出致伤,胡江南驾驶的赣GK85**号小型汽车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赣GK85**号小型汽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医嘱已明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医嘱确定,本院确定为98天(含拆除石膏的三周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计算应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定为17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出院至今已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审核,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159.6元��2、残疾赔偿金55788元;3、误工费11458.75元(42678元/年÷365天×98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6、护理费1987.74元(42678元/年÷365天×17天);7、交通费600元(酌定);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674.09元。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偿3333元;原告的5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788元残疾赔偿金、826.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341.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梁正日赔偿原告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梁正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74.09元。被告梁正日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159.6元,被告梁正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正日的4159.6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725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正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水明赔偿鉴定费800元;二、由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水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514.4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正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159.6元;四、驳回原告王水明对被告梁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梁正日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文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