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廷才与明永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廷才,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310343940。被告:明永奇,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廷才诉被告明永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永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才诉称:2012年农历3月,我与明永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廷才承建明永奇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卫中心生院南侧的住房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共计工程款220238元,明永奇于2012年农历5月22日,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2月3日、2月11日、3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分别支付报酬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6次共支付报酬款150000元,尚欠报酬款70238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明永奇支付给原告李廷才报酬款702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廷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廷才的身份。2、建筑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农历3月,李廷才与明永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廷才为承建明永奇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卫中心生院南侧的住房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3、收条六份,证明被告明永奇分6次支付报酬款150000元,尚欠报酬款70238元未付。被告明永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廷才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廷才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农历3月,李廷才与明永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廷才承建明永奇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中心医院南侧住房楼一处,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报酬为每平方米160元,支付方式为李廷才完成基础设施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一层结构封顶后支付总共款的30%,二层结构封顶后支付总共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清总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李廷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明永奇已支付报酬150000元,李廷才认为明永奇尚欠报酬款70238元未付,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李廷才申请本院对其所建房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其未能提交出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廷才诉请被告明永奇支付所欠报酬款70238元,原告李廷才未能提交出该工程的结算清单;诉讼期间,原告李廷才申请本院对其所建房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其未能提交出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被告明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李廷才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李廷才诉请被告明永奇支付所欠报酬款70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廷才可待与被告明永奇进行结算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李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