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靓可与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靓可,胡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蒋靓可。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胡宁。原告蒋靓可为与被告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靓可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胡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蒋靓可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胡宁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3年5月7日由被告胡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期至2013年10月5日止,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胡宁向原告蒋靓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息,借期至2013年10月5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靓可与被告胡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宁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宁归还原告蒋靓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胡宁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宁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