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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何见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见银,刘艳英,何周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见银,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英,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周兴,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被告何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何见银、被告何周兴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见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逾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被告刘艳英作为被告何见银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周兴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及抵押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暂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9600元,违约金为39600元,期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79200元;2、被告何周兴应对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被告何周兴连带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何见银身份证、被告刘艳英户籍信息、被告何周兴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何见银与被告刘艳英系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转账凭条7、指定收款帐号申请书4-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等,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借款金额0.2%每日计算,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何见银指定的何周兴建行账户。8、保证合同9、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8-9号证据,拟证明①被告何周兴对被告何见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②被告何周兴为担保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提供了车牌号码为湘LDD9**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法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该笔费用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何见银、被告何周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金额中有扣除利息。对于利息无异议,违约金是重复计算我方不应承担,对于律师费15000元没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何见银、被告何周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艳英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何见银、被告何周兴对原告提交的1-4、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借款中无刘艳英的签名;对6号证据电子回单中没有银行印章,且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对8号证据有异议,纠纷的解决中没有指定管辖机构;对9号证据中的抵押清单有异议,相关内容没有具体的附件原件;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见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见银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9号。贷款人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贷款人书面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2%承担违约金等。同日,XX公司与被告何周兴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何周兴为何见银向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何见银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何周兴并将自己所有的湘LDD9**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通过网银将借款转给被告何见银指定的何周兴账户。之后,被告何见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何见银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何见银与被告刘艳英属夫妻关系,被告何见银向原告XX公司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见银向原告XX公司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何见银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XX公司的汇款凭证,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何见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何见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见银应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600元(本金300000×月利率1.2%×11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见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何见银未按期还款,应按总金额每日0.2%承担违约金。但原告XX公司在诉讼时,只要求被告何见银按总金额每日0.4‰承担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违约金依法调减至按月利率0.8%计付。被告何见银应承担违约金26400元(本金300000元×0.8%×11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违约金另计)。被告刘艳英与被告何见银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被告何见银的债务,被告刘艳英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周兴对被告何见银所借原告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何周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被告何周兴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3960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2%×11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6400元(本金300000元×0.8%×11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66000元。二、被告何周兴对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被告何周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983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3元,被告何见银、被告刘艳英、被告何周兴连带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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