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莫俊良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俊良,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694号原告莫俊良,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王维,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莫俊良诉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俊良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莫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俊良诉称:被告王维两次以建房和结婚需要为由向原告莫俊良借钱,第一次于2012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维以还公司欠款为由向原告莫俊良借款365800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维承诺上述借款等房屋征收后归还,现被告的房屋已被九华示范区征收,原告莫俊良多次向被告王维主张权益,被告王维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5800元。被告王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多次向原告莫俊良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王维向原告莫俊良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维向原告莫俊良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维向原告莫俊良借款365800元。被告王维分三次共向原告莫俊良借款465800元,均出具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告的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莫俊良与被告王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俊良借款46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4143.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