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洪贵诉把品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贵,把品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洪贵,男。委托代理人邵登富,马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把品波,男。委托代理人李占峰,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洪贵诉被告把品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登富、被告把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龙光采石场李洪贵采点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6.6万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应每年年头支付承包费。后因采石场证照年检费大幅增加,双方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至2015年3年的承包费每年增加1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8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8.2万元,尚欠17.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把品波支付原告李洪贵采石场承包费17.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把品波辩称,一、我与原告李洪贵、李见洪签订承包协议后,在原告同意下转包给第三人李鸿。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提供采石场的有关开采、加工等齐全的证照手续,因采石场的相关证照原告办不下来,导致李鸿无法生产,从而导致无法支付承包费,故未支付承包费是因原告违反承包协议造成的;二、为办理相关证照,原告李洪贵及李见洪将采石场相关材料交给李鸿后,被告多次向李鸿讨要无果,导致原告与我发生冲突;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的承包费应由李鸿直接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据我所知,李鸿已支付原告李洪贵、李见洪各5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没有任何收益,不应由我支付承包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2013年的承包费应由谁支付;二、原告是否已按照约定提供采石场有关开采、加工等齐全的证照。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洪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三、《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原协议中的租金进行了变更;四、《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采石场证照费用承担情况;五、安全员陆福广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资格培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采石场有专门的安全员进行管理;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欲证明诉争的采石场证照齐全;七、收费收据原件十份,欲证明原告为办理证照交纳的费用;八、《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显示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办理过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被告把品波对原告李洪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的租金应向李鸿主张。另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审时间仅至2012年,以后就没有检审,且《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采石场证照齐全,《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显示表》显示办证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当时是李鸿他们出面办理的,费用也是李鸿承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在李鸿手里,原告想拿到组织机构代码证才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把品波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被告把品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二、马过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办证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导致打斗;三、关于马安监(马)乡整建字第(2013)第(8)号情况汇报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证照不全,导致无法批到炸药,从而无法进行生产。经质证,原告李洪贵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说明中落款的陈启刚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照不全,导致无法批到炸药,从而无法进行生产的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把品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把品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把品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位于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村。2005年1月1日,陆福广与原告李洪贵、李见洪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办理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费用平均分摊,证照三方共同使用。2010年,该采石场登记经营者为陆福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洪贵、李见洪(另案)、陆福广各经营一个开采点。原告李洪贵与被告把品波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李洪贵将龙光采石场李洪贵开采点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把品波,承包费每年6.6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被告把品波应于每年年头支付承包费。《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李洪贵负责向把品波提供采石场有关开采、加工等齐全完整的证照手续,保证把品波能顺利进行生产经营各项工作”;《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属公安、土地、环保、林业、安监等国家、地方政府安排的各种证照、手续由李洪贵办理,费用由李洪贵承担”。后李见洪、李洪贵共同与被告把品波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龙光采石场李见洪、李洪贵两个开采点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把品波,合同期为5年,前两年每年租金为13.2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15.2万元,并约定“2012-2013”年的租金15.2万元由李鸿从应需支付被告把品波38万元的租金里扣除直接支付给李见洪和李洪贵,下一年由被告把品波支付15.2万元的租金给李见洪和李洪贵。庭审中,陆福广表示追认《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李见洪、李洪贵均表示已收到李鸿支付的2013年租金各5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把品波与李鸿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被告把品波承租的采石场转租李鸿。2013年4月9日,李鸿与把品波签订《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李鸿欠把品波租金38万元扣除付给李见洪、李洪贵的15.2万元,下欠22.8万元,加上2012年下欠的租金10万元,共计32.8万元,投产当日付10万元,三个月之内再付10万元,到时不付,把品波有权停产,直到付清再投入生产,剩余的12.8万元到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0日,马龙县马过河镇人民政府告知龙光采石场,因《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止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李洪贵与被告把品波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以及李见洪、李洪贵与被告把品波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经权利人追认,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见洪、李洪贵与被告把品波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租金15.2万元由李鸿从应付被告把品波38万元的转租租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见洪和李洪贵,结合把品波与李鸿签订的《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中2013年租金15.2万元由李鸿支付给李见洪和李洪贵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债权人李见洪、李洪贵同意,15.2万元的债务支付责任已转移给李鸿。鉴于李洪贵在本案中未向李鸿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该部分租金,本院不进行处理。对于2014年的年租金15.2万元(其中李见洪7.6万元,李洪贵7.6万元),被告把品波认可未支付,因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故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洪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相应租金9786.3元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5年的租金,因合同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合同未到期,双方当事人也不主张解除合同,加之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尚不确定,故本院对此期间的租金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把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洪贵人民币66213.7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李洪贵负担2424.1元,由被告把品波负担14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胥燕利代理审判员 金 靖人民陪审员 欧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