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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何某某,女,1996年1月26日,住丘北县。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住丘北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属上门到原告家做女婿,同居后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不可能继续再同居,为维护原告的身心健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自负,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诉的除了说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除外,其他都符合事实。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是不同意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列举证据证明,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即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何某某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何某某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7日双方生育长子王某甲,在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离开原告何某某母子。2015年8月18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王某甲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对子女王某甲享有同等的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教育并且不要对方承担抚育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子女王某甲未满一周岁还在哺乳期内,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其母亲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且自负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王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