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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田县×××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群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云,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被告总是说原告的不是,从不顾及原告感受,致使原告无法容忍,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间吵架有之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我与原告吵架都是一些小事引起,我承认我脾气不好是事实,但原告有时也爱发脾气,我说原告有些方面没有做好,也是出于对原告的爱护之心,以前都是我的错,现在我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好好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被告吴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吴某在言语上未顾及原告感受,原告郭某无法接受,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但事后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登记结婚时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言语上乎视原告的感受,又爱玩牌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从双方为准备生育小孩,在2015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来看,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未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子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