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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琼娣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张琼娣。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四路*号。负责人:谢晖,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琼,该办事处法律顾问。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法定代表人:吴少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琼,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娣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峰街道”)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九峰街道及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琼娣,被告九峰街道和第三人新农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娣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九峰街道辖区新农村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名义公示,并作出决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确定方案》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将原告的股权按出嫁女只享受正常股民的40%量化的性别歧视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与正常股民均有同等的农村承包土地。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九峰街道责令第三人新农村委会改正其做出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确定方案》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的错误决议。被告九峰街道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3月19日,张琼娣已经向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街道办事处责令新农村民委员会改正2013年10月2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确定方案》和2013年11月2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街道办事处经过审查,认为新农村委会的上述两个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5月8日,向第三人新农村委会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张琼娣作出书面答复。现在张琼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申请,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口头陈述,第三人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正在筹备作出整改。被告九峰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有:2015年5月10日《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回复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张琼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村民身份;2、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村里有承包土地;3、被告第一榜公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股民确定方案》;5、《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证据材料3、4、5用以证明村委会对原告股权的分配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6、2015年5月10日《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函》;7、(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8、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谢晖、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少红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称他们解决不了原告反映的问题。第三人新农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股权设置首先要求程序合法,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被告和第三人的负责人确实无法直接解决原告的要求;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意见与被告相同。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2、被告第一榜公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确定方案》;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5、2015年5月10日《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函》;6、(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电话录音时间虽在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但其内容均是围绕原告所要求的实际利益而谈,并未涉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故不能否认《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效力,不能成为被��不作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农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确定方案》、于2013年11月2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新农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具体方案》,原告张琼娣户籍所在地在九峰街道新农村,其认为第三人的上述两个方案将新农村农业户口的出嫁女按照同等年龄正常股民40%的股份量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九峰街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上述两个方案。2015年5月8日,被告经查向第三人新农村委会作出了(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上述两个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该村作出改正。被告并于2015年5月12���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函》,将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对涉案两方案的股权量化标准作出评判,未完全履行其监督的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被告对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现被告经原告的申请,已经对第三人组织通过的涉案方案进行了审查,发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作出改正,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新农村农业户口的出嫁女按照同等年龄正常股民40%的股份量化”内容作出评判的观点,因涉案方案程序违法已被《责令改正通知书》否定,该方案的内容当然无效,故无需对无效方案的内容进行评价。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督第三人新农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琼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九���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