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华与被告崔跃忠、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华,崔跃忠,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梁桂华,女。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女。被告崔跃忠,男。被告李庆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洋。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桂华与被告崔跃忠、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克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齐市支公司)、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崔跃忠、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华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乘坐被告李庆双三轮摩托车行驶克东镇蒲峪大道与复兴街路口时与崔跃忠的夏利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310.7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2,05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34,705.77元。被告崔跃忠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庆双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辩称,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误工费需要提供证明,护理费案原告提供的证明赔偿,伙食补助费一天50.00元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赔偿,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赔偿。被告财保克东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人5万元乘客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我公司对交强险免赔;被保险人投保的五万元乘客险,因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我公司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交诊断书、住院病、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费按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按合理的鉴定意见确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金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庆双驾驶的黑BE60**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克东镇蒲峪大道与复兴街路口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跃忠驾驶的黑BPB5**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在克东县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5天,花医疗费20,310.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0.77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2,05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34,705.77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2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庆双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崔跃忠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李庆双于2014年1月19日为黑BE60**号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克东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0元,投保座位3位,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10日,李庆双为该车在财保克东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2014年9月10日,邱丽在平安齐市支公司为黑BPB5**号夏利轿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3:59:59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克东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双、崔跃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李庆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桂华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双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崔跃忠对此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梁桂华请求被告李庆双、崔跃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财保克东公司系李庆双驾驶的黑BE60**号三轮摩托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平安齐市支公司系崔跃忠驾驶的黑BPB5**号夏利轿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平安齐市支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被告李庆双、崔跃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庆双在被告财保克东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梁桂华的合理损失责任,对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财保克东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应由被告李庆双、崔跃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克东县金安公司是从事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其对此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0,310.77元,该费用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500.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该主张未有超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三、护理费:2055.00元,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刘海云在克东县嘉和荘园经典中餐工作,月工资2,600.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持异议,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300.00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护理费755.00元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450.00元不予支持;五、营养费:7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需要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和诊断,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法医鉴定费:270.00元,该费用是为原告所受伤害等级进行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后,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桂华主张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3,860.77元。因崔跃忠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平安齐市支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13,860.77元,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被告李庆双、崔跃忠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庆双赔偿9,702.54元,被告崔跃忠赔偿4,158.23元;因被告李庆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克东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财保克东公司应在被告李庆双承担的赔偿比例范围内,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即财保克东公司赔偿8,247.16元,李庆双赔偿1,45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247.16元;三、被告李庆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桂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55.38元;被告崔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桂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158.2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3元,由原告负担200.29元,被告李庆双负担327.14元,被告崔跃忠负担140.20元;鉴定费27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367.05元,由被告李庆双负担256.94元,被告崔跃忠负担1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