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伟斌与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斌,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冯伟斌。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原告痛冯伟斌与被告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斌诉称:被告李靖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陆续向陈成尧借款共计570万元,到2014年1月1日,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李靖应付陈成尧本息共计7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由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陈成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冯伟斌,并已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支付利息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及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靖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向陈成尧五次借款共57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150万元,李靖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时止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李靖于2014年1月29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陈成尧于2015年1月12日将对李靖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冯伟斌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及EMS邮政快递查询单二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二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李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靖因经营需要向陈成尧借款,款项由陈成尧委托俞中交付。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借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借150万元和5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借2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借70万元,共计570万元;另约定截止2014年1月10日利息150万元。李靖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靖出具书面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然二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1月12日,陈成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伟斌,并通知了二被告。另查明,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32667元;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49333元;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01333元;本金7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2867元,合计利息为11762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陈成尧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靖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应支付的利息,但由于约定的利息150万元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日止,属于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靖、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应返还原告冯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0元,支付利息1176200元,合计6876200元,并支付本金57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伟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承担2267元,由两被告负担59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潘驾翔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