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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冉凤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冉凤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凤来。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敏、亓会玲,被上诉人冉凤来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冉凤来雇佣的司机庞永乐驾驶车辆冀F×××××在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潘庄村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冉凤来车辆损坏、果树损坏、电力设备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凤来雇佣的司机庞永乐驾驶车辆冀F×××××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冉凤来向人保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冉凤来各项损失为:冉凤来所有的冀F×××××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188282元。另发生公估费13180元,施救费12000元。冉凤来为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果树损失30000元进行了先行赔付。又查明,冉凤来的冀F×××××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冉凤来提交的冉凤来身份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不欠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邮寄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单据及回执,施救费票据,道路经济赔偿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冉凤来与人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冉凤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对冉凤来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冉凤来垫付三者方果树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凤来垫付三者方果树损失费28000元,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冉凤来车损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13462元。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434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8282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不能证明造成了其实际损失。施救费用120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且高于市场价值,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该提供相应的公里数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公估费1318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产生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果树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仅凭一张赔偿凭证并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具体赔偿的清单予以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冉凤来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机构作出的,并非个人单方委托,且人民法院委托的车损公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已通知上诉人对本案损坏车辆进行共同核损.故此此份车损公估报告足以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关的鉴定材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曾请求上诉人进行施救,但上诉人称没有施救设备,让我方自行施救。我方在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本案损坏车辆自重15吨以上),拖运公里数已超过40公里,施救费用我方已实际支出,一审中已提交施救票据,上诉人应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三者方的实际果树损失(损失详见清单),我方已先行赔偿,在一审中已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向上诉人报险并主张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系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该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关的鉴定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能证实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合法票据。现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给三者方造成的实际果树损失,已由被上诉人先行赔偿,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该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