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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韩砚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砚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辛庄村北跃园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李植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安动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艾芃,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砚翔。上诉人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砚翔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砚翔又于2015年8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砚翔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上诉人韩砚翔撤回上诉。上诉人韩砚翔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韩砚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