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惠文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惠文,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惠文,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阮祥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龚惠文因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惠文申请再审称,我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房屋验收单》上的签字“房屋同意拆除”均是受胁迫所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龚惠文2014年9月20日即与拆迁人武汉鑫江景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并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意拆除房屋。故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9月22日针对该房屋下达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龚惠文申请再审认为其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和《房屋验收单》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龚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惠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