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杨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杨洪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文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洪玮,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杨洪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杨洪玮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李文华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黑CE××××路虎发现车转让给被告杨洪玮,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购车价款为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2012年3月15日前还清车款,逾期按牡丹江市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9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购车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9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5713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5年4月15日起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洪玮辩称:欠款属实,确因买卖路虎车欠原告购车款9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欠款给付利息,但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筹款。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文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黑CE××××路虎发现3V8车以90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洪玮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洪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李文华将其所有的黑CE××××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人民币90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杨洪玮,被告杨洪玮于2012年3月15日将车款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车款,则被告同意按牡丹江市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同日,被告杨洪玮为原告李文华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杨洪玮欠李文华购车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万元整)。欠款人:杨洪玮(签名),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购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文华按约定交付了车辆,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文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洪玮交付车辆,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依约支付车辆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90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杨洪玮违约未给付购车款的数额及欠款按商业贷款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571300元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范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华购车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13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止),共计1471300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2元,减半收取9021元,由被告杨洪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