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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长沙市昊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浩,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叶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浩、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照为湘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塘中国银行地段时,恰遇被害人蒋某、史某在人行橫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疏忽大意,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其驾驶的汽车右前部与被害人蒋某、史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史某受伤,被害人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拔打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某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书证,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二审期间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赔偿已经到位,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了三方调解,赔偿已经全部到位,上诉人陈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牌照为湘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塘中国银行地段时,恰遇蒋某、史某在人行橫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上诉人陈某甲未停车让行,其驾驶的汽车右前部与蒋某、史某相撞,致史某蒋某二人受伤,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立即拔打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某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三方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书证,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三方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到位,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从轻处罚量刑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性典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曾海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