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吴全强与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吴全强,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全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委托代理人:王雪霞,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昕,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集团”)、吴全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天洋集团确认尚欠花样年公司本金672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花样年公司与天洋集团、吴全强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1、天洋集团于2015年1月30日前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花样年公司。2、对此前开出的572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天洋集团不能保证可以在2015年2月15日前兑付给花样年公司,天洋集团承诺该四笔各1431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限,第一笔不晚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笔不晚于2015年5月30日、第二笔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第四笔不晚于2015年7月30日;还约定若天洋集团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吴全强对天洋集团按本协议约定应当向花样年公司兑付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天洋集团将其持有的上海嘉定一处工业用地抵押给花样年公司,并将天洋集团持有的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花样年公司,还约定若天洋集团有任何一项款项未支付或兑付,花样年公司有权行使天洋集团在本协议中提供的全部担保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天洋集团曾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手续。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吴全强向花样年公司出具的《担保及承诺函》第2条约定:“本函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天洋集团在该函上加盖了印章,吴全强签名。在涉案的其他协议中没有对律师费有约定。花样年公司为本案纠纷委托了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再查明,原审法院以EMS向天洋集团邮寄了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EMS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4月21日妥投。原审花样年公司诉讼请求:1、天洋集团立即归还花样年公司6724万元,及违约金2060532.4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2、吴全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洋集团、吴全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花样年公司与天洋集团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花样年公司向天洋集团出借款项亦是为了履行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而对天洋集团作出的业务支持,这一借款行为不存在蓄意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花样年公司也不存在以此谋取高额利息,并以此作为其营利的主要来源的情况,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有效。由吴全强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也属于有效合同,吴全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关于花样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额欠款的问题。天洋集团答辩认为,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部分欠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花样年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还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已经是花样年公司在天洋集团未能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给予天洋集团的还款宽限期,但是至今天洋集团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天洋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花样年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要求天洋集团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虽然,花样年公司在诉状中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其要求天洋集团提前还款属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可以视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从对上一争议问题的分析来看,天洋集团提前还款的法律义务的源自花样年公司解除合同。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花样年公司已经向天洋集团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诉状送达天洋集团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可以视为上述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天洋集团即应当还清全额欠款,逾期则从2015年4月22日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前,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1000万元,则应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花样年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可以认为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花样年公司因天洋集团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除《担保及承诺函》中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外,其他涉案协议未作约定,但是该函中有天洋集团盖章、吴全强签名,应当认为是天洋集团、吴全强对承担花样年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承诺,该项承诺应属有效。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30万元的律师费金额与本案标的相较亦不为高,因此原审法院对花样年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花样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洋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花样年公司偿还借款67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余款572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计算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均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吴全强对天洋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天洋集团追偿;三、天洋集团、吴全强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花样年公司赔偿律师费30万元;四、驳回花样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303元(已由花样年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94151.5元,由天洋集团、吴全强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花样年公司预交),由天洋集团、吴全强负担。上诉人天洋集团、吴全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洋集团返还花样年公司借款5293万元;2、依法改判吴全强不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驳回花样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花样年公司承担。天洋集团、吴全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其立案并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111号文规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属的行政辖区为不同的省份,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所享有的管辖权不能超过4000万元。而花样年公司起诉状中所有诉请中诉讼标的总金额已近7000万元,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其立案并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天洋集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花样年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天洋集团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09月23日作出《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洋集团仅应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花样年公司即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吴全强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吴全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2、因天洋集团和花样年公司都是企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并不是吴全强的过错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保证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吴全强与借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与花样年公司也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同时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综上,因保证合同无效,且吴全强无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花样年公司无权要求天洋集团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6724万元的归还期限,即:1、2015年1月30日前开出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给乙方(花样年公司);2、第一笔1431万商业汇票兑付期限应不晚于2015年4月30日前……;3、第二笔1431万商业汇票兑付期限应不晚于2015年5月30日前……;4、第三笔1431万商业汇票兑付期限应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前……;5、第四笔1431万商业汇票兑付期限应不晚于2015年7月30日前……;该《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终止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该《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最后明确载明“如果甲方(天洋集团、吴全强)有任何一项款项未支付或兑付,乙方(花样年公司)有权同时行使甲方在本协议中提供全部担保方式”。双方已经对逾期还款的后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并没有类似“如一期未按期支付,视为全部款项提前到期”的约定,由此可以看被上人无权要求天洋集团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天洋集团、吴全强截止目前仅应偿还已到期的款项5293万元。一审法院却武断的认为天洋集团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天洋集团、吴全强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以上已经说明理由再此不再赘述。2、即使天洋集团、吴全强需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是错误的。首先,《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6724万元的归还期限,总共分5次付清,天洋集团、吴全强认为每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计算,其中1000万元为基数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其中1431万元为基数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其中1431万元为基数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其中1431万元为基数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最后一笔1431万元尚未到期。其次,天洋集团、吴全强认为违约金过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远远超过了花样年公司的实际损失。五、吴全强不应承担赔偿花样年公司30万元律师费的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这种主从关系主要体现在保证合同的成立、范围、转移、变更和消灭等方面均与主合同密不可分,或依存于主合同(如成立),或受到主合同的限制(如范围)。单就保证范围而言,保证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的范围。本案中吴全强于2014年4月28日向花样年公司出具的担保及承诺函应当视为保证合同,而天洋集团与花样年公司之间签署的各类协议中均没有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进行过约定,根据上述理论天洋集团、吴全强认为该担保及承诺函的保证范围已经超过了主债权的范围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证据审查不严,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另庭审补充称:一、本案双方通过合作的形式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相买卖,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及花样年公司提交的诉状均认可是由天洋集团、吴全强成立新的地产公司后通过拿到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土地后由花样年公司收购新公司的股权,从而变相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这个合同就是双方违法行为的基础。二、购买土地款的来源是由花样年公司成立生态园公司,注册资金为2600万美元,而后该笔款项结汇后用于支付土地购买的保证金及土地的价款,在双方协议第五条中有约定,花样年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的通知。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了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花样年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花样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洋集团与花样年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洋集团称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天洋集团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全强以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吴全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花样年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洋集团立即偿还全额欠款的问题。天洋集团与花样年华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花样年华公司在天洋集团未能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给予天洋集团的还款宽限期,而天洋集团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天洋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花样年华公司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要求天洋集团在合同解除后清偿全部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洋集团对1000万元欠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天洋集团未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起诉状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天洋集团的事实,认定上述协议已于该日即告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解除后,天洋集团应当立即清偿剩余欠款5724万元。天洋集团称其仍应当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分期偿还5724万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洋集团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据此判令天洋集团于2015年4月22日以欠款57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洋集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过了花样年华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花样年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分高于花样年华公司因天洋集团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对天洋集团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担保及承诺函》约定吴全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天洋集团在该函上加盖了印章,吴全强亦签名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此系天洋集团、吴全强对承担花样年华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承诺并判令天洋集团、吴全强赔偿花样年华公司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规定,深圳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下,原审法院据此受理、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天洋集团、吴全强称原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洋集团、吴全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53元,由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吴全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