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襄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同日逃逸。2014年9月10日又因非法拘禁罪到太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龚某某带至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乔岗村一组路口,以龚某某与妻子伍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龚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颧弓骨折、左侧第2、3前肋及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后在医院体检时逃逸。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又到太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龚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伍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罪犯登记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投案后因身体原因公安机关未能对其羁押,虽在体检时逃跑,但在较短时间内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自己先前的逃跑行为得到弥补,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丹 来源:百度“”